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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丽与冯孟冬、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冯孟冬,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8民初1791号原告:江丽,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孟冬,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辉街20号C、D栋101号(星欣花苑)。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江丽诉被告冯孟冬、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于2016年5月4日还款1000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与被告冯孟冬、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冯孟冬为借款人,被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同日,原告以案外人的名义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被告冯孟冬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收据。同年11月21日,被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侦查机关查明,涉案借款实为被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冒充被告冯孟冬名义所借。本院认为,本案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罪,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丽的起诉。原告江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审 判 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雷家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