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明波、邵亚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明波,邵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2执202号申请执行人江明波,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邵亚飞,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王被执行人孟晓红,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00000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7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绍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沛生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