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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苗金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金生,男。被告人苗金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4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金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因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世维、代理检察员于富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苗金生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早市,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裤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A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元)偷走。2016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苗金生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早市,趁被害人常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常某手推婴儿车内的一部白色IVVI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人民币40元偷走。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苗金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金生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苗金生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早市,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裤兜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A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元)偷走。2016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苗金生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早市,趁被害人常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常某手推婴儿车内的一部白色IVVI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人民币40元偷走。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苗金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现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另查,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某某派出所于2017年4月26日委托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苗金生进行骨龄鉴定。2017年5月3日,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大)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7]022号法医学骨龄年龄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被告人苗金生拍摄的X线片骨性特征符合某某年以前出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指认照片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常某的陈述、被告人苗金生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大中价认刑[2016]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大)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7]022号法医学骨龄年龄检验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苗金生自述身份,无户籍,经法医学骨龄年龄检验鉴定,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苗金生已满十八岁,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苗金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盛国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