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振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184号罪犯刘振林,男,1982年7月3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振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人共同退赔人民币209429.19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4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表扬3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振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振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振林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03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丽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