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关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超,关超,关超,关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超,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长安区。2007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陕1026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关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关超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关超骑摩托车载姚某某窜至柞水县,关超借口找人、上厕所瞒过姚某某,趁山村住户外出家中无人之机,采用脚踹的方法将被害人周某某家大门踢倒后进入室内寻找现金未果,又采取撬锁方式相继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两家实施盗窃未果,然后关超又采取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将王某某放置在卧室和杂物室的木箱和条桌的锁子破坏后,将放置的现金1700元盗走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关超及其家属自愿向全部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关超有抢劫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钥匙三把予以没收。关超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罚金已缴纳,原审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未予体现,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重新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关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及物证摩托车一辆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关超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关超有抢劫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关超上诉称,其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罚金已缴纳,原审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未予体现,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二审改判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高奇审 判 员 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锡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译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