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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武东梅、马玉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东梅,马玉宽,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东梅,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冠县。委托代理人:宋纪利,男,1989年1月29日,住聊城市冠县。系上诉人武东梅之子。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宽,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冠县。委托代理人:南方,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兆春,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开发区。上诉人武东梅因与被上诉人马玉宽、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东梅上诉请求:改判方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多次提交关于事实的补充证据及新的证据均被一审法院拒绝,包含上诉人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的部分证据也被拒绝。一审在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不查明事实,拒收上诉人提交的重要事实证据以及新发现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120报警记录这一重要证据,此证据能明确显示出上诉人受伤的地点。上诉人受伤的电梯井的管理人为被上诉人方成公司,上诉人之所以受伤是因该电梯井处没有设置安全警告标志且没有安装防护设施,被上诉人方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对上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二项驳回上诉人对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判如所请。马玉宽针对上诉人武东梅的上诉辩称,马玉宽与武东梅并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武东梅要求马玉宽赔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马玉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给予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成公司的工作人员蒋工联系,让上诉人找人干活,为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武东梅在内的四个人介绍给被上诉人山东聊建方成公司的工作人员蒋工,上诉人只负责将四人开车拉到工地,其四人具体干什么工作,工资收入多少均不受上诉人的支配与安排。而一审法院只依据原告陈述以及上诉人并不认识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东梅为个人劳务关系,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是错误的。并且庭审中被上诉人武东梅叙述前后矛盾,事实叙述不清,法院也对山东聊建方成公司责任也没有进行认定,而简单的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武东梅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这与武东梅在工地受伤的基本事实也十分矛盾。一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审判庭依法改判。武东梅针对马玉宽的上诉辩称,马玉宽否认与武东梅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方成公司将清扫垃圾等事项发包给马玉宽为其承建的建筑工地干活,事故发生的电梯井管理者也是方成公司,马玉宽在上诉状中也指认方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武东梅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意见的规定马玉宽和方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武东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7743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经过。原告申请调取的120医疗急救中心报警记录显示:呼救时间2016年4月21日7:58:35,联系电话155××××4617,患者姓名:吴冬梅,地址东昌路东板桥西边路南王宅工地。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某证明:马玉宽联系的活,干一天给一天的钱,主要清理、打扫卫生,他开车接送和开工资;出事那天早上我们从电梯上到十二楼,原告当时没有一起上去,过了半个小时看到她还没上来,下去后看到她在地下室电梯井里,腿摔折了,120拉她去了医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和经过,故予以采信。2、原告与被告马玉宽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马玉宽录音证明原告受伤后与马玉宽协商过赔偿事宜;证人郭某证明原告给马玉宽提供劳务、马玉宽支付报酬。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吻合,故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玉宽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3、被告方成公司是否将清理垃圾工作承包给了马玉宽?原告主张自己摔伤的8号楼是马玉宽从方成公司承包的清理垃圾零活,被告马玉宽主张原告是与方成公司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方成公司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及马玉宽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事实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存在,其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支出医疗70328.63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给被告马玉宽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玉宽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疏于管理,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发生的伤害存在故意,现原告要求被告马玉宽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马玉宽承担责任的比例具体酌定原告承担40%、被告马玉宽承担60%为宜。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328.63元、18天误工费2651.04元、护理费53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77430.71元,被告马玉宽承担40%即46458.43,其余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方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东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6458.4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1736元,被告马玉宽负担961元,其余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武东梅主张受伤地点不是一审陈述的8号楼而是15号楼,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武东梅关于受伤地点实际为15号楼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马玉宽主张与武东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仅属于介绍人,但马玉宽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武东梅提交杨其安和代秀红的书面证言证明武东梅与马玉宽之间是雇佣关系,两证人证言与一审法院对郭某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马玉宽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在两上诉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证人证言,武东梅按照马玉宽的安排进行工作,由马玉宽发放工资,因此,马玉宽与武东梅之间系雇佣关系。马玉宽主张仅是介绍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经法庭询问,马玉宽也不能说出“山东聊建方成公司的工作人员蒋工”具体的姓名。因此,马玉宽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武东梅没有证据证明受伤地点属于方成公司的工地,也没有证据证明清理垃圾业务需要法定资质,因此,武东梅请求方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上诉人武东梅承担1736元,由上诉人马玉宽承担9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