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滑伟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伟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滑伟涛,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国市人,住。于2016年9月19日因滋事被安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伟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滑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安平县为民街旧电影院附近的海天网吧内,被告人滑伟涛趁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张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盗走。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31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湘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网记录、安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7)第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城)行罚决字〔2016〕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滑伟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滑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031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滑伟涛此前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系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滑伟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滑伟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博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嘉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