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6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卜长根与常金兰、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长根,常金兰,杨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114号原告:卜长根,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常金兰,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杨美玲,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卜长根与被告常金兰、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金兰、杨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被告常金兰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问拒不偿还。被告常金兰、杨美玲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卜长根与被告常金兰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3日,被告常金兰向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借款后,被告常金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卜长根人币计捌万元整(80000元)常金兰07年12月13日”。借款后,被告常金兰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问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常金兰与杨美玲于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4日登记离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美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金兰欠原告卜长根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在原告催问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常金兰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常金兰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美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常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卜长根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卜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卜长根负担100元,常金兰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立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