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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更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正双参加黑社会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正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更361号罪犯王正双,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2013年9月23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赫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正双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2017年5月3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正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正双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正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兆頲审判员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