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坚稳与谭伟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坚稳,谭伟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25号原告:梁坚稳,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告:谭伟进,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原告梁坚稳诉被告谭伟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坚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伟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坚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9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年初开始租赁原告的花冠小汽车使用。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仍欠原告的款项9580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20日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偿还欠款,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被告谭伟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谭伟进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谭伟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梁坚稳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供车辆给被告租赁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车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依照其确认的数额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958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谭伟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伟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9580元给原告梁坚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伟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锦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万丽戚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