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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与顾世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化市国土资源局,顾世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02行审36号申请人兴化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包振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剑杰(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顾世宏。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顾世宏2016年3月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兴化市缸顾乡缸顾村223.7平方米集体土地新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3.7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3.7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向被申请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4月17日向其发出了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申请人顾世宏邮寄送达听证权利告知书,因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收,应视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兴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兴国土资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顾世宏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环 震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窦秀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