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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凤红、董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凤红,董金明,赵凤萍,吕志顺,吕立秋,吕刚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062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经济开发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洪,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部办事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生,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新区事业部客户经理。被告:赵凤红,女,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关顺,1963年5月7日,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董金明,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关顺,1963年5月7日,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赵凤萍,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关顺,1963年5月7日,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吕志顺,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吕立秋,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吕刚旺,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凤红、董金明、赵凤萍、吕志顺、吕立秋、吕刚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洪,被告赵凤红、董金明、赵凤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关顺,被告吕立秋、被告吕刚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凤红、董金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93,930.4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凤萍、吕志顺、吕立秋、吕刚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凤红、董金明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凤萍、吕志顺、吕立秋、吕刚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赵凤红、董金明共同借款4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6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赵凤萍、吕志顺、吕立秋、吕刚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凤红、董金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凤萍、吕志顺、吕立秋、吕刚旺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赵凤红、董金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利息过高,只能陆续归还本金,利息希望可以减免。被告赵凤萍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吕立秋辩称,对担保事实不认可,其不认识其他被告,合同签订之时其因车祸在家休养,未出家门,合同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刚旺辩称,对担保事实存在,但不清楚借款人是谁,当时是案外人赵立志让我给他担保,之后原告并未找过我。被告吕志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诸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赵凤红、董金明从原告处共同借款4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6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凤红、董金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欠付利息393,93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凤红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赵凤红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未能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董金明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为双方共同债务,被告董金明应与被告赵凤红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凤萍作为保证人同意原告诉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依照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吕立秋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吕立秋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当继续承担补充举证责任证实其主张,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且鉴于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吕志顺、吕立秋、吕刚旺应当保证责任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红、董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93,930.4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64%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二、被告赵凤萍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9元,由被告赵凤红、董金明共同负担,被告赵凤萍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