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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宏波与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宏波,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2执异10号案外人:康凯,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周宏波,女,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与丹江街交汇处吉林银行对面。法定代表人赵启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喜,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设计师,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赵文喜,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设计师,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贾梦莹,女,1991年1月1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宏波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禹公司)、赵文喜、贾梦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康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康凯称,对2017年4月12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明禹现代居项目部分房屋,即1栋3单元406室、1栋2单元303室、1栋4单元508室、2栋2单元1303室、2栋2单元803室、2栋2单元704室、2栋1单元1301室、3栋1单元903室、2栋105门室共9套房产提出异议。申请人已于2015年6月20日与长春市明禹现代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明禹现代居钢筋材料款补充协议”两份,2016年6月21日签订了“明禹现代居钢筋材料款房屋调整协议”,这些房屋所有权已不属于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皆属于我的财产,请法院核实后给予解封。申请执行人周宏波称,康凯所申请的内容也是材料款的帐,而该材料款是与建筑商之间形成的购销合同关系,明禹作为发包人,不应当直接将房屋抵债给材料供应商,同时所抵债的房屋同样未取得相应的资质,不能产生效力,康凯无法主张建筑材料的优先受偿还权利,即使存在债权凭证也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申请人提出的解除查封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明禹公司、赵文喜、贾梦莹称,法院查封之前没有到我们那核实情况,也不是我提供的房源。2016年5月25日区里开了一个协调会,允许明禹公司开工建筑,我盖楼时没有钱,盖楼之前先跟每一个工种签一个合同,用房子抵款,因为公章被政府收上去了,会议纪要的内容是要把公章收上去对工程进行监管,每盖一次章需要政府秘书孙立军、纪检委的人员、建委的孟凡臣局长同意后方可盖章,所以每次盖章都很麻烦。我和律师研究后,律师说只要法人代表同意,我同意,就是有效的,所以我和各施工代表签了合同。楼的主体完工之后,我向谷区长索要公章,谷区长说要了解情况之后再答复,大约十天之后我又去了一次,没有结果,因为当时起诉时有部分人要和解,我每时每刻都需要用公章,所以2016年10月15日我通过登报在公安局申请刻了一套新的公章,公安局有备案。至于我的债权人说我不能卖房,从开工到现在,2014年10月最开始的时候预定出30多套房,都是交了2万的定金,后来由于没有动工,这些人陆续又把房子都退了,现在可能还有一、两户购买的,交了少部分的钱,政府会议纪要当时同意可以先预售一部分,一半的钱用于交土地出让金,另一部分用于施工建筑,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一套房子都没有卖。保全本身不合法,不是我的东西不应该保全;当时约定给康凯200万现金,钱没给上,补签合同房源确定,全部真实有效,至于有没有手续另外一回事,当初法院查封应调查这些财产是不是我的,盲目查封是不对的,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宏波与被执行人明禹公司、赵文喜、贾梦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双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项为: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宏波借款本金18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5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中,原告周宏波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查封明禹公司在建房屋,2016年7月1日本院依申请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丹江街与嵩山路交汇处明禹现代居小区2号楼1单元东侧501室、502室、503室、西侧504室,1号楼3单元405室、406室,4单元407室的在建工程住宅房屋在280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抵债、毁损等,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依法张贴了查封公告,并向明禹公司、赵文喜、贾梦莹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案外人康凯主张本院查封的明禹现代居1号楼406室为其以房抵材料款的房屋,申请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康凯主张争议房屋为其所有的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物权;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明禹现代居的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案外人康凯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康凯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刚& # xB;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霍   慧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