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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童良梅、曹佳佳等与王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良梅,曹佳佳,曹静,王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090号原告:童良梅,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曹佳佳,女,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曹静,女,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栖霞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珩,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良梅、曹佳佳、曹静诉被告王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良梅、曹佳佳、曹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0元【医疗费3662.19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丧葬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560元(配偶童良梅2643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6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497262元;要求两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曹永兴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2月19日12时05分许,王珩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312国道295公里加300米附近即句容市宝华森林公园北门T型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曹永兴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永兴受伤,曹永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王珩、曹永兴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珩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3.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诉讼费应由各被告按照赔偿数额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驾驶员证照齐全、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过错承担认可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证据,否则不认可;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人认可3000元;车损认可1000元;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2时05分许,王珩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312国道295公里加300米附近即句容市宝华森林公园北门T型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曹永兴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永兴受伤,曹永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王珩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标志、标线、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事发路口时,遇情况措施不及,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曹永兴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标志、标线、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事发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未能观察避让直行车辆确保安全通行,两者均是引发此交通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王珩、曹永兴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曹永兴伤后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抢救,原告方支付抢救费用6846.83元。后曹永兴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珩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车损为1000元。受害人曹永兴(出生于1957年6月1日)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工。原告童良梅系曹永兴的妻子,曹佳佳与曹静系曹永兴的女儿。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曹永兴因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及其差价,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受害人配偶即原告童良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童良梅尚未达退休年龄,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受害人曹永兴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经审核,对曹永兴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662.19元(认可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33600元(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年,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损失酌定为5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881302.1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662.19元;超出部分的损失766640元,由被告王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为49831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良梅、曹佳佳、曹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车损共计114662.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良梅、曹佳佳、曹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损失共计498316元;三、驳回原告童良梅、曹佳佳、曹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王珩负担2200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500元给付原告方,被告王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2200元给付原告方)。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雪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