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高某一与王-某一、朔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一,王某一,朔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67号原告:高某一,男,汉族,学生,朔州市人。法定代理人:高某二,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朔州市人。被告:王某一,男,汉族,朔州市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二,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朔州市人。被告:朔某(简称某学校)。法定代表人:高某三,董事长。地址:朔州市平鲁区李林街10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汉族,1958年4月18日出生,朔某董事长助理,现住本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平鲁支公司)。负责人:贾志兰,该公司经理。地址:朔州市平鲁区新城东街(东二环路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一诉王某一、朔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一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二、王某一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二、平鲁区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鲁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高某一因校园意外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共计141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活动期间,在自由活动中,初三63班王某一同学与六年级高某一同学在自由活动玩耍中不慎相撞,导致高某一当场倒地。学校送医院就诊后,经医院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左小腿主骨部裂缝,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因朔某为学生交纳了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与校方签订的保险协议履行保险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义务。高某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王某一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二辩称:这个事情应由学校和保险公司负责,我孩子在学校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和学校负责。朔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校方该承担的责任,我们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鲁区支公司辩称:在投保有效的情况下,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答辩人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已赔付原告医疗费771.92元,应当在最后的赔偿中核减;误工费和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监护人的误工费已包括在护理费当中;原则上原告在庭审中应该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加盖印章,鉴于其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可由原告补充证据的原件,如确实无法提供,答辩人对证据的复印件无法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下午第二节课课间活动期间,在自由活动中,初三63班王某一同学与六年级高某一同学在自由活动玩耍中不慎相撞,导致高某一当场倒地。学校送医院就诊后,经医院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左小腿主骨部裂缝,住院治疗至7月25日出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984.39元。经查明某学校在人寿财险平鲁支公司为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人寿财险平鲁支公司已付高某一医疗费771.92元。本院认为,高某一和王某一在课间活动期间,自由玩耍中相撞,致高某一倒地受伤,经询问,核实双方也无特异体质或异常状态,而且当时学生玩耍行为具有危险性,但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未进行必要的告诫或制止,致使高某一受到伤害,应由育英学校承担事故责任。而育英学校在人寿财险平鲁支公司为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所以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高某一诉求的护理费,高某二提供平鲁区志福门市部证明,予以说明高某二在其子高某一住院治疗期间请假,因证据不完整,本院不予确认。虽然该证据不能客观地说明高某二的实际工作情况,但高某二需陪护其子高某一情况属实,故其护理费可比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高某一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98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1750元(50元/天×35天=1750元);3.护理费3542元(36933元÷365天×35天=3542元)。共计8276.39元。核减人寿财险已付771.92元,仍应付7504.47元。据此,依据《山西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项,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人寿财险平鲁支公司赔付高某一人身损害费7504.47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人寿财险平鲁支公司负担50元,由高某一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艳审 判 员 张增华代理审判员 张志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