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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戴勇富与徐正、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勇富,徐正,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72号原告:戴勇富,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现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正,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艳,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戴勇富与被告徐正、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勇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正、周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勇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正、周艳偿还原告借款3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开饭店所需,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欠到原告款额332000元。此后,原告就该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被告徐正未作答辩。被告周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徐正、周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两被告50000元现金。2015年10月26日,被告徐正、周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2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两被告50000元现金。2015年10月26日,被告徐正、周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3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两被告230000元现金。以上三次借款,两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称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本金3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原告实际交付给两被告330000元,故本院支持两被告归还330000元及利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徐正、周艳未到庭答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勇富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40元,由被告徐正、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陈月英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