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同志与石雷、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志,石雷,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民初52号原告:李同志,男,1953年10月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雷,男,1973年7月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王静,女,1973年4月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李同志与被告石雷、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李同志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同志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同志撤诉。案件受理费8155元,减半收取计4077.5元,由原告李同志负担。审 判 长 霍园园审 判 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刘西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