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6150于海与程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程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150号原告:于海,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与原告于海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家贵,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海与被告程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程家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家贵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336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2015年6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7年3月1日,双方对25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427500元,后已支付利息135000元。50000元借款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程家贵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系被告从案外人宋某所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程家贵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原告通过案外人宋某向原告交付了借款。2015年6月9日,被告程家贵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原告亦通过案外人宋某向原告交付了借款。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就涉案2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结算,截止2017年3月1日,涉案25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427500元,由被告在涉案250000元借据复印件上进行了确认。后被告程家贵向原告支付利息1350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人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程家贵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6月1日的250000元借款,因被告程家贵已支付利息135000元,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关于2015年6月9日的5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程家贵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程家贵辩解涉案借款系从案外人宋某所借,为宋某的当庭证言所否认,现原告作为涉案借据的持有人,应认定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故对被告程家贵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6元,减半收取5068元,由被告程家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6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