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天洲与陕西西咸新区旭森商贸有限公司(原陕西西咸新区欢欢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洲,陕西西咸新区旭森商贸有限公司(原陕西西咸新区欢欢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8号原告:徐天洲,男,汉族,1961年2月18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旭森商贸有限公司(原陕西西咸新区欢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原廷会,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刘晓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天洲与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旭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森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徐天洲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延涛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准许。2017年2月8日因案情复杂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洲委托其诉讼代理人XX到庭,被告旭森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曹国静到庭,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姚群友到庭,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车损修理费、高速公路施救费、拖车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货物倒卸费、停运损失、评估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227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0时5分许,被告旭森公司司机孙彦涛驾驶陕A×××××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63KM+200M处,刮擦撞击张现驾驶的豫C×××××神宇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左侧;后徐天洲驾驶的豫A×××××/豫AN8**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行驶至该处,于快车道内撞击已发生事故的孙彦涛驾驶的失控的由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的陕A×××××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后部,造成上述车辆及车载货物、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孙彦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现、徐天洲在事故中无责任。经查,陕A×××××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停运损失、路产损失等损失共计227621元。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旭森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答辩人也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营运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答辩人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必然产生停运损失,这是事故发生时可以预见的、确定的、必然产生的损失,也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既然车损、物损、施救费,保险公司都管赔,停运损失也应当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合同》即使载明只赔偿直接损失,该条款也对答辩人不生效,因此发生损失,无论直接、间接都应赔偿。且不说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即使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因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加重答辩人责任、排除答辩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而无效。保险公司也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仅以加粗的字体书面提示,未对有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营运损失明显不合理。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且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1万元修车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或退还该部分款项。综上,本案的赔偿不应由答辩人全额赔偿,即使需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辩称,1、本案受损车辆产生的营运损失中,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2、评估费用不应承担责任;3、对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答辩人保险车辆(车牌号为陕A×××××)在答辩人处仅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答辩人对事故中第三者车辆即被答辩人车辆的财产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额为2000元。综上答辩人对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7日0时5分许,孙彦涛驾驶陕A×××××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63KM+200M处,刮擦撞击张现驾驶的豫C×××××神宇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左侧;后徐天洲驾驶的豫A×××××/豫AN8**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行驶至该处,于快车道内撞击已发生事故的孙彦涛驾驶的失控的由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的陕A×××××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后部,造成上述车辆及车载物、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以第52016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彦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现、徐天洲在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货损及停运损失,就该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裁决。经查,陕A×××××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陕西西咸新区欢欢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1月7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西咸新区旭森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分别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旭森公司给付原告修车费10000元。在本院缴纳担保金4896元。徐天洲驾驶的豫A×××××/豫AN8**挂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与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徐天洲。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造成的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旭森公司在《投保人声明》盖章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正鉴字(2016)第118号意见书,认定原告停运时间为103天,每日损失额为1120元,共计115360元。被告旭森公司认为停运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费用也应自行承担。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每天台班费用为1000元。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孙彦涛不当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徐天洲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彦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陕A×××××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为旭森公司。被告旭森公司作为车主应对事故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于该事故造成两辆货车受损,可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和旭森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车辆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提出按和旭森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在其承保范围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类损失应由被告旭森公司承担。原告提出的倒货费用是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不使损失扩大而付出的合理费用,虽无正规发票但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应由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问题,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和旭森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定损不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原告受损车辆在保全证据之后,就可以维修。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于2016年9月15日拖到渑池县黄花博远汽修部准备修车,直到2016年11月9日才开始修车,2016年12月19日修理完工。而同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洛阳交运集团的事故车辆豫C×××××神宇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6年9月14日开始修车,2016年10月9日已完成修复。原告在这次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修复车辆,造成损失扩大,对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是由于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怠于定损,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两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停运损失时间以40天计算为宜。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问题,应以第二次评估结果为准。关于评估费用的负担,原告委托的评估结果和第二次评估结果相差不大,虽然以第二次评估结果为准,但原告所付的评估费是为本案处理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旭森公司负担,第二次的评估费用由保险公司和旭森公司各自负担。就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复费用77930元,施救费98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000元,倒货费4600元,停运损失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元,住宿费801元,原告支出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5800元。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支付车辆评估费4000元,被告旭森公司支出停运损失评估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天洲车辆修理费用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天洲车辆修复费用76930元,施救费98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000元,倒货费46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元,住宿费801元,共计101231元;三、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旭森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天洲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车损评估费28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共计45800元(已支付1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天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旭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原告徐天洲负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耀伟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