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中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22行初18号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镇歌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守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安市新区行政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李慎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中志,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沛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胡传文、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第三人李中志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李中志于2015年5月31日在单位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原告收到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中志于2015年5月31日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经黄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并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李中志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李中志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原告与第三人李中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李中志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该工伤认定书是被告根据第三人李中志的一面之词及其所提供的不在受伤现场的证人李中心的证言而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综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李中志于2015年5月31日因工作受伤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侯军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李中志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中志于2015年经人介绍,到原告在延安石油化工厂的工地(项目负责人为潘建元)从事小工工作。2015年5月31日,第三人李中志在工地被钢管砸伤,当日到黄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脚趾骨骨折。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李中志向洛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裁字[2016]第004号《调解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6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期限内,我局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受伤时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即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李中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申请工伤时陈述,其是在2015年5月3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当日中午去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脚趾骨骨折。根据第三人给我单位提交的门诊诊断证明书、李中心的证言及受伤当日中午第三人由工地项目负责人潘建元之子潘磊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全部由潘磊垫付)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中志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的事实。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第三人非工伤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中志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李中志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号《调解书》以及黄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提交齐全。另外,我局根据审核需要,由洛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中心、潘磊、就第三人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核实,而非原告所述我局仅听信第三人一面之词而武断的作出工伤认定。因此我局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实现法律的公正,维护工伤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洛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号调解书、黄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延人社工[2016]第17号)、原告答复书一份、李中心《调查笔录》一份、潘磊《调查笔录》一份、《保证书》一份、沛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李中志受伤的事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第三人李中志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三人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在洛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调解书(洛劳人仲裁字[2016]第004号),而且原告在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第13页第3、4行中承认第三人李中志所受伤的工程是潘建元挂靠原告公司承包的,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材料(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3035号卷宗),能够证明第三人李中志是在原告承包的延安石油化工厂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1)、第三人当时受伤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X片中载明的时间均是下午1点多钟。第三人是早上8:30左右干活时被砸伤左足拇指,当时没感觉到疼痛,就没当一回事,继续干活到中午12点时,感觉疼痛难受才给老板潘建元说了。吃过中午饭约12点30分左右去医院,大约1点10分到达黄陵县人民医院,于是医疗费发票(发票在提供给被告卷中显示的第18页)及X片中载明的时间均是下午1点13分、1点34分及1点23分。(2)、第三人当时被砸伤时没感觉到疼痛,就没给老板潘建元说,到中午12点下班吃饭时,感觉疼痛难忍就告知了老板潘建元,吃饭后潘建元就安排潘磊(系潘建元之子)和潘长羽(潘建元之侄子)将第三人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费用也是潘磊支付)。老板潘建元在民事答辩状[工伤认定时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3035号案件的答辩状]中陈述:“当答辩人(潘建元)得知李中志受伤后,立即安排潘磊和潘长羽送李中志到陕西省黄陵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并派两人照顾护理,但李中志不愿意住院,而是要求回家······”这充分说明潘建元自认第三人是在施工中受伤的。(3)、老板潘建元把第三人给其出具的保证书作为证据提供给沛县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说明其认可第三人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即使第三人在该保证书中有李中志受伤与潘建元及原告无关的陈述,也不能因此否认第三人是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4)、证人李中心在沛县法院出庭作证证实,在潘建元、潘磊(系潘建元之子)和潘之杰在场时,第三人给李中心陈述自己早上在工地干活时被砸伤的经过和事实,在场的潘建元、潘磊和潘之杰均没有反对,这也足以说明第三人是在工地受伤的事实。(5)、第三人和工人中午下班就在工地吃饭,也不外出,下了班就感觉疼痛难忍就给潘建元说了,吃完饭,潘建元就安排潘磊和潘长羽带第三人去黄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也就是说第三人从早上上班到去医院这期间一直是在工地的,没有离开过工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综上,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包的延安石油化工厂工地工作时受伤的。被告作出的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第三人李中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来源于(2016)苏0322民初3035号卷宗中潘建元的民事答辩状。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二、黄陵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和门诊票据三张以及X光片一张。证明1、第三人受伤的事实;2、证明第三人在2015年5月31日受伤后在黄陵县人民医院分别于当日13点13分,13点34分及13点23分就诊,这个时间与第三人向当时工地负责人潘建元报告的时间是12点30分左右,然后其安排潘磊和潘长羽送第三人到黄陵医院就诊,时间是相互吻合的,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认为第三人对伤害的陈述需要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调解书》原告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涉案的工地并未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第三人是被潘建元临时派往该工地,潘建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对于门诊诊断证明书、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答复书,原告认为该事故由实际施工人潘建元负责处理,与原告无关。对于李中心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但在笔录中李中心称他只是听李中志说自己在干活时被砸伤的,具体什么时候砸的,什么地方砸的,他不在现场不清楚。对潘磊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对于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有关受伤经过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脚已经恢复正常,这件事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切事情由其自行承担。对开庭审理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诉讼的开庭时间是2016年的7月7日,在该诉讼中第三人自认与汉皇公司潘建元之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其之前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洛川县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是自相矛盾的。且第三人在该诉讼中举证时,其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其跟潘建元打工,因此其打工与原告无关。至于第三人所补充的陈述意见中,对于笔录第13页第3、4行所作的记载,只是潘建元的个人陈述,原告公司并未与涉案的工地签订相应的承包合同,因此无论第三人是否在该工地受伤,均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工地是原告承包的。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调查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因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1、答复意见书的第9页,原告承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由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答复意见书并未直接否认第三人不是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2、第三人提供的庭审笔录与仲裁调解书之间不存在矛盾,第三人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沛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对该案撤回了起诉,第三人只是用该案的庭审笔录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书是记载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洛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号调解书中的被申请人就是本案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为潘建元、潘磊,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门诊诊断证明书、受理通知书,原告及第三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答复书,本院认为,原告仅能证明已向被告提出了答复意见,并不能支持自己的证明主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李中心和潘磊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中志受伤的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保证书,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基本事实,至于保证书记载的内容,并不影响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沛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本案的审查对象,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申请证人侯军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有关情况。通过庭审的发问,证人侯军陈述其作为班组长,并未看到第三人受伤,事后听说李中志受伤的情况。故对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其只是潘建元的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在提供证据时没有提供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工伤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在提交证据时没有提供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认定行为的证据,另外,第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所发生的时间均是在中午下班之后,第三人告知潘建元其受伤是在下班之后告知的,就诊也是在下班之后就诊的,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庭审调查核实,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第三人李中志在受雇于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经黄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2016年7月6日被告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李中志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单位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延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5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之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第三人李中志在原告承包的的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发生事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对提出异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李中志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