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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6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黄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某,李某某,皮某某,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6民再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56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系黄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被申请人:周某,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申请再审人黄某、黄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皮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黄某、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云0626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普通程序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再审人黄某、黄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周某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黄某某(黄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皮某某、周某经���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黄某、黄某某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2月23日,李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由宜宾市往绥江县方向行驶,10时许行驶至绥水线K36+100M处,与对面驶来的黄某某驾驶的川Q×××××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相撞,造成黄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绥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黄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26029.86元,因被告方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损失应由二被告赔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26091.86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护理费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误工费26263��、残疾赔偿金32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6元、交通费1453元、住宿费960元、复印费28.80元、营养费50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5232.66元,扣除已支付24000元,还应赔偿101232.66元;赔偿黄某某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医疗费197.20元。原审被告李某某、皮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10年2月23日,李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由宜宾市往绥江县方向行驶,10时许行驶至绥水线K36+100M处,与对面驶来的黄某某驾驶的川Q×××××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相撞,造成黄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黄某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入院后行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活血化瘀、止痛、对症支持治疗至2010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136天,其中一天属一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6091.86元。黄某某因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97.20元,修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600元。2010年7月13日,黄某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55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黄某因治疗支出交通费701元、住宿费120元。2010年3月5日,经绥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黄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湘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属被告皮某某所有。原告黄某系屏山民航希望小学教师,月收入为1994元,2010年2月2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0年8月21日一直未上班,期间每月只发生活补贴450元。黄某的父亲黄某某、母亲张某某生育了黄某、黄河两个儿子,黄某某出生于1956年2月27日,张某某出生于1954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某垫付了24000元。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与黄某某驾驶的川Q×××××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相撞,造成黄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皮某某系湘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某系湘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二被告均未到庭主张二被告属何法律关系,是雇佣、借用、租用或买卖关系,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皮某某将湘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交给被告李某某驾驶致原告黄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某某、皮某某应承担连带赔���责任。因难以确定被告李某某、皮某某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还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皮某某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主张的医疗费26091.86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8.8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6263元,计算的天数和标准错误,结合其每月收入1994元,实际领取450元,每月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544元,每天为51.47元,从入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9天,误工费为51.47元/天×139天=7154.33元;其主张的护理费8350元,计算的天数有误,住院136天,其中有一天需两人护理,应为50元/天×137天=685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计算的天数有误,应为50元/天×136天=680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130元,参照云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6065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为16065元/年×20年×10%=32130元,计算数额正确,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黄某某、张某某生活费6796元,应按云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3398元计算,黄某某、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98元/年×20年×10%÷2×2人=67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黄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130元﹢6796元=38926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453元,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701元,故支持交通费701元;其主张的住宿费960元,本院确认住宿费为120元,故支持住宿费120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原告黄某经鉴定确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故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5010元,其没有提供确实需要���强营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伤情并不严重,故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医疗费197.20元,属赔偿项目,系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4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原告黄某医疗费26091.86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7154.33元、护理费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38926元、交通费701元、住宿费120元、复印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合计93471.99元,由被告李某某、皮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各赔偿46735.99元,扣除李某某已垫付的24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22735.99元;二、原告黄某某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医疗费197.20元,合计797.20元,由被告李某某、皮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各赔偿398.60元;三、被告李某某、皮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原告黄某负担590元,被告李某某、皮某某各负担870元。申请再审人黄某、黄某某申请再审称:要求被申请人周某、皮某某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黄某原审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125232.66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被申请人先后支付了24000元和50000元,合计74000元,即扣除后应为51232.66元);赔偿黄某某原审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797.2元;被申请人周某冒用李某某的名义,导致申请再审��去湖南找李某某产生经济损失,要求被申请人周某赔偿3200元。被申请人李某某、皮某某、周某未作答辩。申请再审人黄某、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黄某、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某、黄某某的姓名、性别等自然人基本情况。2、绥公交认字(2010)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0年2月23日,李某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由宜宾市往绥江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绥水线K36+100M处,与对面驶来的黄某某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和黄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黄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3、湘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皮某某。4、宜宾骨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出院证明,证明黄某受伤后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091.86元。5、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2010年7月13日,黄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5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发票28张、汽车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0张、中国石油四川销售分公司商品销售发票3张,证明黄某支出交通费1485元。7、住宿费发票13张,证明黄某支出住宿费960元。8、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黄某支出病历复印费28.80元。9、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张,证明黄某某修理摩托车支出600元。10、门诊票据5张,证明黄某某在宜宾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97.20元。11、屏山清平彝族乡大石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某某与张某某夫妇共生育了黄某、黄河两个儿子,黄某某出生于1956年2月27日,张某某出生于1954年10月15日。12、屏山民航希望小学证明,证明黄某系屏山民航希望小学教师,月收入为1994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至2010年8月21日一直在家中休养,期间每月只发生活补贴450元。13、屏山民航希望小学考勤制度,证明屏山民航希望小学关于考勤的有关规定。14、车票6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张,证明黄某某与其妻张某某前往湖南处理李某某赔款事宜,于2014年11月6日从湖南株洲乘车至长沙支出交通费42元,2014年11月11日从长沙乘坐飞机至重庆支出交通费760元,从重庆乘车至宜宾支出交通费202元,从宜宾乘车至新市支出交通费102元,合计1106元。15、绥公交认字(2016)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发现李某某驾驶证信息被周某伪造使用,周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撤销“绥公交认字(2010)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如下:2010年2月22日,周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由��富县往绥江县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绥水线K36+100M处,与相向黄某某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和黄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黄某无导致该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认定无责任。被申请人李某某、皮某某、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李某某、皮某某、周某常住人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某某、皮某某、周某的姓名、性别等自然人基本情况。经质证,申请再审人黄某、黄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对申请再审人黄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2,因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重新认定并撤销了该道路事���认定书,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有购油票据三张,不能证实其支出交通费700元,另有2010年10月13日宜宾至屏山车票一张21元及2010年10月10日宜宾至泸州车票一张31元与其治疗及鉴定无关,故对该700元的票据、21元的票据、31元的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有790元的票据系餐饮发票,不能证实其支出住宿费790元,故对该790元的票据不予采信,另有一张50元的住宿票据是在屏山产生,与其在宜宾治疗无关,故不予采信。对申请再审人黄某、黄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2月22日,周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由水富县往绥江县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绥水线K36+100M处,与相向黄某某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相撞,造成黄某、黄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某、黄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黄某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入院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活血化瘀、止痛、对症支持治疗至2010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6天,其中一天属一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6091.86元。黄某某因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97.20元,修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600元。2010年7月13日,黄某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5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黄某因治疗支出交通费733元、住宿费120元、病历复印费28.8元。事故发生后,周某持李某某驾驶证到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交警大队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0)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黄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后��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发现李某某驾驶证信息被周某伪造使用,周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撤销“绥公交认字(2010)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黄某无导致该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认定无责任。湘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属皮某某所有。黄某系屏山民航希望小学教师,月收入为1994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至2010年8月21日一直在家中休养,期间每月只发生活补贴450元。黄某某与张某某夫妇共生育了黄某、黄河两个儿子,黄某某出生于1956年2月27日,张某某出生于1954年10月15日。周某共支付黄某赔偿款74000元。2014年11月,黄某某与其妻张某某前往湖南处理李某某赔款事宜,共支出交通费1106元。本院再审认为,周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与黄某某驾驶的川Q×××××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某)相撞,造成黄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并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由周某对黄某、黄某某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皮某某系湘A×××××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将湘A×××××号轿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周某驾驶致黄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周某、��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黄某主张的医疗费26091.86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8.8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6263元,计算的天数和标准错误,结合其每月收入1994元,实际领取450元,每月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544元,每天为51.47元,从入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0天,误工费为51.47元/天×140天=7205.8元;其主张的护理费8350元,计算天数有误,住院136天,其中有一天需两人护理,应为50元/天×2人+50元/天×135天=685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50元/天×136天=680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130元,参照云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6065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为16065元/年×20年×10%=32130元,计算数额正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黄某某、张某某生活费6796元,应按云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3398元计算,黄某某、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98元/年×20年×10%÷2×2人=67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黄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130元﹢6796元=38926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453元,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733元,故支持交通费733元;其主张的住宿费960元,本院确认住宿费为120元,故支持住宿费120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5010元,没有提供确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黄某的上述损失合计96555.46元,被申请人周某共支付的74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申请再审人黄某某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医疗费197.20元,属赔偿项目,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其主张周某冒用李某某的名义,导致黄某某与其妻前往湖南找李某某产生经济损失,要求周某赔偿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的规定,黄某某与其妻前往湖南处理赔款事宜与周某存在因果关系,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周某承担,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106元,已实际产生,故本院支持交通费110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周某、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黄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555.46元,扣除已支付的74000元,还应赔偿22555.46元。三、被申请人周某、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申请再审人黄某某摩托车修理费、医疗费合计797.2元;被申请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黄某某交通费1106元。四、驳回申请再审人黄某、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申请再审人黄某、黄某某负担657元,被申请人皮某某、周某负担52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辛 华审 判 员  王星文代理审判员  罗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