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借款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01执异2号执行异议申请人: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睿,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住所地: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陈劲,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泉森,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在本院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与刘秀英、刘国富、于金英、汪英、李雪梅、韩宗纪、周云密、聂春华、吉恩斯·巴黑借款合同纠纷十一案中,异议人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的恢复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30日举行了听证。执行异议申请人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米裕丰、许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委托代理人陈劲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申请人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2000年,建行与申请人城建房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建行个人房贷业务。随后,双方共同委托刘成章、王连文、孙兴德三人具体办理贷款,签订委托书。2000年第四季度至2001年底,上述代理人陆续向建行办理个人贷款业务。这些贷款均是使用买房人名义,以买房人所购房屋为抵押,以申请人城建公司提供担保方式办理。现经核查,本异议申请书涉及九笔借款系由王连文办理,实际使用人为王连文。上述贷款债权已经由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而消灭。建行与城建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债务转移,由城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办理公证,后建行申请执行,2003年7月22日,该案由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执行中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拍卖了城建公司楼房一栋,该案执结,债权已消灭,本次申请执行属于重复申请。异议申请人城建公司与建行就还款问题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异议申请人与其他还款责任人一次性还款一定金额后,对抵押物予以解押,剩余部分由建行自行核销,不再继续要求还款。城建公司在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建行在抵押文书上注明贷款已“还清”,且实际注销了城建公司在建行的银行账户。此种种行为均说明,双方已就还款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建行申请恢复执行于事实无据。建行申请恢复执行,这属于自动放弃物的抵押后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恢复执行已过时效。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申请恢复执行的是2007年终结的执行案件,该执行终结的原因是“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以执行”,2009年建行与异议人就开发小区有过合作,事实掌握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显然已经消失,自2009年至恢复执行又已逾7年。显然超过法定时效,其请求不应当被支持。综上,申请人城建公司认为法院(2016)新4301执恢16号(刘秀英)、(2016)新4301执恢22号(刘国富)、(2016)新4301执恢27号(于金英)、(2016)新4301执恢28号(汪英)、(2016)新4301执恢30号(李雪梅)、(2016)新4301执恢42号(韩宗纪)、(2016)新4301执恢45号(周云密)、(2016)新4301执恢47号(聂春华)、(2016)新4301执恢51号(吉恩斯.巴黑)9份执行案件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有瑕疵,现依据>第225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终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称,本系列案中,被执行人以“原申请执行文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现恢复执行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异议应通过“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关于“王连文实际使用款项部分(涉及本次恢复执行9人),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委托拍卖了上述查封房屋用以还款,2003年7月22日法院作出执行结案报告”是否属实,系事实问题,应以被执行人举证并经法院查实为准。本案申请执行在2007年,现在恢复执行也是基于2007年的案件,500号公证书所对应的执行案件与本案无关。关于城建公司所述“上述欠款自始至终未进入异议申请人账户,异议申请人也未实际使用过上述款项,…,故在该纠纷关系中,异议申请人应是基于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而非债务人”,与案件基本事实明显不符,不能成立。本系列案中,建行对抵押房屋先行解押,基于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建行从未明示或者默示的放弃过抵押权,且一直在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方式积极行使权利,本系列案中并未发生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建行的抵押权从未消灭,故被执行人关于应在放弃抵押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按照现在关于执行立案、结案的相关规定,关于申请执行的时效有相关规定,但是申请执行的时效是在首次申请执行时存在,但是本案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的时效,现在相关法律并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综上,认为城建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查明,2000年,建行与城建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建行个人房贷业务。随后,由刘成章、王连文、孙兴德三人具体办理贷款,签订委托书。本案异议中涉及的九笔借款系由王连文办理,实际使用人为王连文。本院认为,建行与刘秀英、刘国富、于金英、汪英、李雪梅、韩宗纪、周云密、聂春华、吉恩斯·巴黑借款事实存在,王连文作为该九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城建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连文将以上九人全部贷款已经偿还付清。本案中,执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未依法撤销,刘秀英等9人依生效法律文书所负债务并未免除,被执行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勒泰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米拉叶尔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