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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丹辉、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丹辉,王岩,张丹辉,王岩,张丹辉,王岩,张丹辉,王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2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辉,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张丹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丹辉上诉请求: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355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一百万借款认定为“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3、通过李静账户转给上诉人的8.9万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4、一审凭空推论将上诉人100万借款无端“变成了”一个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公司的集资款(投资款)。一审错误认定事实:1、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96万元借款后,转给李静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至于被上诉人借款时在君鼎汇通公司任职会计的事情以及李静任职君鼎汇通公司出纳的事情,也不应成为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结论以及对事实的认定,皆系通过胡乱联系以及凭空捏造而来。上诉人本想通过诉讼保护权利的愿望不但没有实现,相反通过一审法院“实际上”的认定,使得自己100万元的合法财产变成了非法集资。一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为证,但被告收到原告的96万元汇款后,当天就将该96万元转至李静账户。而李静当时任君鼎汇通公司出纳,被告王岩时任君鼎汇通公司会计,之后李静通过与君鼎汇通公司POS机绑定的兴业银行尾号为“6613”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8.9万元,该8.9万元应系原告所称的利息款,再结合李静曾向王岩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王岩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另外,综合考虑到原告所陈述的借贷原因系被告还银行贷款,且借款金额较大、利率较高、借贷双方之前并不认识等因素,将本案借贷认定为被告个人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实际上是与君鼎汇通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原告该100万元借款实际上系向君鼎汇通公司的投资款。现君鼎汇通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提起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丹辉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张丹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