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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文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钰,女,1997年1月12日出生,山东省临朐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29日行××鉴定,鉴定期间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3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尹三爱,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玉娟、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钰及其辩护人尹三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文钰乔装打扮后,到临朐县城民主路赛菲尔珠宝店,盗窃黄金首饰、蜜蜡、黑曜石等首饰327件。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50335元。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文钰作案时患“应激相关障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涉案物品中的319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有涉案物品8件(鉴定价值人民币8561元)未能被追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文钰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王某甲、刘某、窦某甲、窦某乙、王某乙、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文钰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文钰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文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文钰归案后,积极交出全部赃物,赃物已经全部退还失主,应认定为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物品中的319件系被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到案,涉案物品仍有8件未被追回,被告人刘文钰缺乏退赃的主动性,不宜认定为积极退赃。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文钰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文钰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钰违法所得中未被追回的部分,应继续予以追缴。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刘文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文钰违法所得人民币8561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勇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