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任淅川县厚坡镇杨安村村文书,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4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2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任淅川县厚坡镇马庄村民办连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4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2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7)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何某在被告人杨某、张某等人的协调帮助下,在淅川县厚坡镇杨安村、马庄村租赁500亩左右的耕地种植金银花树。2015年元月,何某注册成立淅川县厚坡镇马庄金银花合作社,为感谢杨某、张某对其租地等帮助,分别送给杨某、张某每人10万元的干股参与合作社。杨某、张某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唐某等人证言,书证土地租赁合同、租地花名册、合作社章程、合作社基本注册信息、合作社成员及股份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莉审 判 员 刘文祥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