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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广西卓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何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卓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何颜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148号原告:广西卓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2016号。法定代表人:陈易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金,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意,该公司职员。被告:何颜海,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原告广西卓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诉被告何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金、韦意,被告何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127.12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12%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295.89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12%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利息为7831.23元;两项合计8127.12元,之后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60000元×20%);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颜海对尚欠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用于购买的广西金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逾期交房,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第一期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3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30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5月31日还款30000元;第五期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30000元。二、借款人:何颜海。三、借款本金:150000元。四、付款方式:卓越公司通过现金150000元将存入案外人广西金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作为何颜海向广西金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五、借期利率: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六、逾期利息、违约金:未按期还款,则自违约之日起,按5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未还款,除前述利息外,还应自第31日起按未还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七、还款情况:2015年2月28日前已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八、尚欠本息:本金6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卓越公司与被告何颜海签订的《借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的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现逾期未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期应还未还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0%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与违约金12000元相加所得数额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颜海向原告广西卓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何颜海向原告广西卓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五年期)上浮100%计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五年期)上浮100%计付];三、被告何颜海向原告广西卓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何颜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孟伟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人民陪审员  马卓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琼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