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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x、徐xx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徐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刑初21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XX,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五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徐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朱五青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徐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徐XX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害人高XX饮酒后驾驶四轮车到五寨县XX乡XX村被告人刘X、徐XX经营的XX加油站加油,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X、徐XX用铁锹、木棒、啤酒瓶将被害人高XX打伤。被害人高XX经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血肿、头部多处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2017年2月8日经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上额骨额突骨折、头皮鼻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经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X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20日,经本庭调解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X、徐XX一次性向被害人高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二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五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被害人的诊断治疗建议书;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经审核,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五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X、徐XX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二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徐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徐平珍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致被害人头部受伤,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X、徐XX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考虑双方系邻里关系,且被害人高XX酒后与二被告人发生争执,有一定过错,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刘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