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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曲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住河北省承德市。1999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承德市双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13日因犯爆炸罪被承德市双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1月16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绍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赵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曲某多次到承德市、赤峰市等地用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曲某来到隆化县隆尚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202室贺某家门打开,窃得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三部。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61元。2.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曲某来到隆化县新天地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3号楼2单元902室成某家门打开,窃得彩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女士塑身内衣一套、钻石戒指一对、女款钻戒一枚、碧玺手链一条、白玉手镯一个、绿色玉手镯一个、黄宝石戒指一枚、玉挂坠一个及现金2000元。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除钻石戒指一对、女款钻戒一枚、碧玺手链一条、白玉手镯一个、绿色玉手镯一个、黄宝石戒指一枚、玉挂坠一个)总价值人民币11520元。3.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曲某来到平泉县金地花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夏某家门打开,窃得软盒玉溪香烟一条及男女内衣各一套。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4.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曲某来到平泉县金地花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6号楼1单元602室马某家门打开,窃得手串三条、硬盒中华香烟两盒、软盒玉溪香烟四盒。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中华、玉溪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78元。5.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曲某来到平泉县金地花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3号楼2单元501室李某家门打开,窃得联想手机一部及现金120元。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6.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曲某来到平泉县金地花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3号楼2单元502室王某1家门打开,窃得VIVO手机一部、钛金戒指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和项链总价值人民币2650元。7.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曲某来到滦平县零五鑫城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零五鑫城小区3号楼1单元702室邓某家门打开,窃得酷派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200元。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8.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曲某来到滦平县石头沟门商住小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4号楼6单元106室王某2家门打开,窃取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5S手机一部。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80元。9.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曲某来到丰宁县水沐天成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号楼903室张某1家门打开,窃得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钉一对、彩金项链一条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外币。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黄金项链两条价值人民币4200元。10.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曲某来到丰宁县金穗家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3号楼1501室任某家门打开,窃得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两对、黄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两枚、银手镯一个、黄金猴型吊坠一个、玛瑙腰带一条、相机一台及现金490元(含面值人民币10元的猴币四枚)。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678元。11.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曲某来到兴隆县财富广场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3号楼2503室郭某1家门打开,窃得卡西欧相机一台、古驰女款钱包一个、卡地亚女款戒指一枚、周大福黄金项链一条、钯金项链一条、钻石项链一条、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4000元(含面值人民币100元的航天纪念钞7张)。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9604元。12.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曲某来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永业广场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4号楼3单元20楼中户潘某家门打开,窃得茅台酒两瓶、相机一部、软盒中华四条。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110元。综上,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1068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曲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次数、地点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指控的盗窃物品不对。对指控的第二起中我没有盗窃2000元现金,第九起中的外币,只有一百多美元,五万韩币是我兑换的,剩下的我没有兑换,被公安机关扣了。第十一起中的古驰牌钱包我不认为是限量版、卡地亚女款戒指我也没看到,钻石戒指没有,钱包里面没有现金,但是有航天纪念币。对所有没有发票的黄金首饰都有异议,因为有销赃的地方,刑警队没有领我去。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曲某构成盗窃罪及累犯的情节无异议,但其还存在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为106871元,鉴定结论并不客观、准确,有部分物品既无实物也无票据,尤其是对黄金首饰价值的认定并不准确。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多算了1000元,第十一起中被害人所称被盗卡地亚女款玫瑰金戒指一枚,只提供了网上同款照片,却没有提供任何购买或占有该戒指的证据,无法证明丢失了该戒指,也无法证明其价值。故,即使黄金首饰的价值按照鉴定结论的数额计算,也应减去鉴定结论中第5、9项的金额,总计盗窃数额应为75121元,请求法庭按照此盗窃数额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曲某多次到承德市、赤峰市等地用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盗窃财物92000余元,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曲某来到隆化县隆尚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202室贺某家门打开,窃得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三部。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脑及其中两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161元。2.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曲某来到隆化县新天地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3号楼2单元902室成某家门打开,窃得彩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女士塑身内衣一套、钻石戒指一对、女款钻戒一枚、碧玺手链一条、白玉手镯一个、绿色玉手镯一个、黄宝石戒指一枚、玉挂坠一个。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彩金项链、黄金吊坠及黄金项链总价值人民币10520元。3.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曲某来到平泉县金地花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夏某家门打开,窃得软盒玉溪香烟一条及男女内衣各一套。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4.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曲某来到平泉县金地花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6号楼1单元602室马某家门打开,窃得手串三条、硬盒中华香烟两盒、软盒玉溪香烟四盒。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中华、玉溪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78元。5.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曲某来到平泉县金地花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3号楼2单元501室李某家门打开,窃得联想手机一部及现金120余元。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6.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曲某来到平泉县金地花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3号楼2单元502室王某1家门打开,窃得VIVO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钛金戒指一对。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和项链总价值人民币2650元。7.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曲某来到滦平县零五鑫城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零五鑫城小区3号楼1单元702室邓某家门打开,窃得酷派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200余元。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8.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曲某来到滦平县石头沟门商住小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4号楼6单元106室王某2家门打开,窃取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5S手机一部。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80元。9.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曲某来到丰宁县水沐天成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1号楼903室张某1家门打开,窃得黄金项链两条、黄金耳钉一对、彩金项链一条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外币。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黄金项链两条价值人民币4200元。10.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曲某来到丰宁县金穗家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3号楼1501室任某家门打开,窃得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两对、黄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两枚、银手镯一个、黄金猴型吊坠一个、玛瑙腰带一条、相机一台及现金490元(含面值人民币10元的猴币四枚)。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678元。11.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曲某来到兴隆县财富广场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3号楼2503室郭某1家门打开,窃得卡西欧相机一台、古驰女款钱包一个、周大福黄金项链一条、钯金项链一条、钻石项链一条、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及面值人民币100元的航天纪念钞7张。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不包括航天纪念钞)总价值人民币31854元。12.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曲某来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永业广场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4号楼3单元25楼中户潘某家门打开,窃得茅台酒两瓶、相机一部、软盒中华四条。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11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滦平县、丰宁县、平泉县、兴隆县、隆化县、宽城县、围场、赤峰市盗窃过。我在滦平盗窃过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6月20多号上午,我到零五鑫港小区进了一个单元,到七楼的一户人家,我敲门没人应,我就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这家的防盗门打开了,在这家立柜内偷了六千左右块钱,在这家沙发上我偷了一部白色手机。钱花了,手机扔了。第二次是上次偷完的第二天,我来到滦平县石头沟门一商住小区内找了一户人家,我偷了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平板电脑、一部苹果5S手机。这次偷的东西都让我扔了。我在丰宁盗窃过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6月底一天上午,在县城一小区内一户人家偷了一条黄金项链、黄金耳钉、彩金的项链,还有一些外币。盗窃的首饰我卖了,外币换成人民币了,具体换了多少记不清了。第二次是2016年7月初,我找了一户人家,敲了敲门里面没人,我就把门打开,拿了一条黄金项链、两对耳钉、一枚戒指、一个数码相机、一条玛瑙腰带、一个银镯子、还有点饰品。这次盗窃的首饰我卖了,相机我不知道哪去了,腰带被警察扣了。我在平泉盗窃过两次,在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在平泉县城找到一个小区进入一个单元,我敲这个单元六楼的一户人家,发现这家没人,利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我在屋内拿了两串木头的手串和一串石头的手串,还有两盒硬中华和四盒玉溪香烟。这次盗窃的手串都扔了,烟抽了。第二次是从这家出来后又来到这家对门,在这家我拿了一条黄金项链。项链让我卖了。我在兴隆盗窃过一次,2016年7月初,我在兴隆一个小区一户人家,偷了一个数码相机、一个钱包、几张航天纪念币、一个戒指、一个平板电脑、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其他的记不清了。这次盗窃的首饰让我卖了,数码相机找不到了,平板电脑被警察扣了。我在隆化县城盗窃过两次。2016年6、7月份,我在隆化县公安局对面的一个小区一户人家盗走了床单和枕巾之类的物品。第二次也是在隆化县城的一个小区的一户人家,我从这户人家盗走了一枚钻戒,两条钯金项链、一个翡翠镯子、一枚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或是耳钉,几百块钱,还有一些东西我就记不清了。床单和枕巾放在我家,钻戒、钯金项链、玉镯子也放在我家里,被公安机关查获;现金被我花了;黄金首饰被我以4000元的价格卖了。我在宽城盗窃过两次,2016年5月底的一天,第一次没偷到什么东西。偷完那家后,我来到另外一个小区的一户人家,偷了鞋、褂子、半袖、小银镯子。我在围场没偷成。我在赤峰盗窃过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8月1号或2号,我在赤峰一个小区一户人家内偷了一部相机、两瓶茅台、四条中华。相机、茅台被警察扣了,中华烟被我抽了。第二次也是在2016年的8月1号或是2号,在赤峰的一个小区的一户人家,我偷了一部相机。这次我偷的相机也被警察扣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贺某(住隆化县隆尚小区1202室)的陈述证实,我家被盗的有型号是M2-803的华为平板电脑一台,是2015年8月份左右从“天猫”上以1900多块钱的价格购买。丢了三部手机,其中一部是VIVOY22白色平板智能手机,是2014年5月份以1500元价格购买;另外一部手机是乐视S1手机,是土豪金颜色的直板触屏智能手机,是2016年3月份以1200元价格购买,另外一部是黑色的联想牌智能手机,具体什么型号记不清了。2、被害人张某2和成某(住隆化县新天地小区三号楼二单元902室)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7日我家被盗,被盗了一对钻戒(一个男款、一个女款),2016年4月17日购买,女款戒指11020元,男款5893元;一枚女款钻戒,2016年4月17日购买,购买时20019元;一条彩金项链,2016年4月17日购买,购买时1242元;一个黄金吊坠,2016年4月17日购买,购买时2912元;一条黄金项链,2013年购买,购买时1万元;碧玺手链一条,2013年购买,购买时2万元;白玉手镯一个,是老辈传下来的,评估时价值6万元;绿色玉手镯,也是老辈传下来的,评估时价值10万元;黄宝石戒指一枚,初步估计3万元左右;玉挂坠一个,具体价格不知道;一套女士塑身内衣,2016年6月10日购买,购买时1000元;还有现金2000元,当时装在一个红包内。金银首饰都有发票,其他的都没有发票。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0日是我报的警,我家没有丢失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和戒指,也没有丢失现金,我家丢失了一套男款黑色的保暖内衣,一套女士的内衣裤,还丢失了一条玉溪香烟。4、被害人马某(平泉县金地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602室)的陈述证实,我家床头柜里一条崖柏手串、一条大叶黄花梨手串,放在主柜床边的一条玉石手串,还有放在主卧床头柜里的两盒硬中华,四、五盒软玉溪香烟都丢了。5、被害人李某(平泉县金地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501室)的陈述证实,我家是2016年6月20白天与对门502室一天被盗的,我家丢失了一部联想黑色手机和一元面值的人民币新票一百二十多张。手机价值599元。6、被害人王某1(住平泉县金地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502室)的陈述证实,我家丢失了一条黄金项链、一部VIVO手机,一对钛金戒指。项链是梦金园的,坠是一个狐狸,是2014年12月份花了四千多元买的,有10克,手机是2013年买的,当时花了1980元,戒指是钛金的,我们照婚纱照给的。7、被害人邓某(滦平县05鑫城小区3号楼一单元702室住户)的陈述证实,我家放在主卧立柜内的6000块钱现金、客厅沙发上的一部白色手机、我对象的护照和客厅茶几内的一个装有二百多块钱的零钱包被盗了。8、被害人王某2(滦平县滦平镇中兴路南侧4号楼6单元106室住户)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3日晚上23时左右,我发现放在沙发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电脑桌上的鸿基牌笔记本电脑和储物柜里面的苹果5S手机不见了。平板电脑是2013年2600元买的,笔记本电脑是2013年3500元买的,5S手机是2014年5000元买的。9、被害人张某1(丰宁县大阁镇水沐天成小区1号楼903室)的陈述证实,我家被盗了一个钻戒,价值5800多元,黄金项链两条一条10多克,一条记不清楚几克了,价值6000元左右,黄金项链坠一共三个,价值3000元左右,黄金耳钉一对,价值1000左右,彩金项链坠子,价值1600元左右,白金耳钉,价值500元左右,白金戒指,价值1000左右,黄金戒指两个,价值3000元左右,白金耳坠一个,价值1000元左右,女士手表,价值1000元左右,ipad平板电脑,价值4000元左右,黄龙玉手链,价值2000元左右,现金有美元、韩元、日元、老版人民币、新版人民币,总共价值6000元人民币。10、被害人任某(丰宁县大阁镇金穗家园小区3号楼1501室)的陈述证实,我家被盗钻戒一枚,2015年9月花4500元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重15克,两对黄金耳钉重5克,黄金项链和两对黄金戒指是2015年9月份一起购买,购买时总价值7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重7.78克,2015年9月份花2470元购买;银戒指两枚,2015年9月份450元购买;玉观音项链三条,2012年3000元购买的;银手镯一个重34克,2015年400元购买的;黄金猴型吊坠一个,2015年1500元购买;玛瑙腰带一条,2013年1500元购买;佳能牌红色数码相机一台,2013年1月18日999元购买;三星牌白色平板电脑一台,2014年春天3000元购买。还有现金450元、猴币四枚。11、被害人郭某1(兴隆县财富广场三号楼2503室)的陈述证实,我家被盗了1.一块万宝龙明星系列机械手表,2015年9月27日购买,购买时29000元;2.卡西欧EX—TR550粉色数码相机,2015年11月25日购买,购买时价值5096元;3.黑色古驰牌女款限量版钱包一个,2015年9月27日购买,购买时价值人民币6000元,钱包内有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3300元,面值一百元的航天纪念钞700元;4.黑色MICHAELKORS牌男式钱包一个,2015年12月15日购买,购买时价值人民币1540元;5.一枚玫瑰金卡地亚牌女款戒指,2015年5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人民币7750元;6.周大福牌黄金项链一条,带一个猴型黄金坠,项链重6.81克,2015年12月14日购买,购买时价值3000元;7.两条钯金项链,2011年6月19日购买,一条1268元,另一条1600元;8.钻石项链一条(一条钯金项链下面挂一个钻石的挂坠),2011年6月19日购买,购买时价值人民币17330元;9.一条在泰国买的彩金项链(下面一个星座挂坠),2016年3月2日购买,购买时项链价值人民币4402元,挂坠价值人民币3699元;10.一个白色苹果牌苹果电脑,2015年12月份购买,购买时价值人民币3388元。手表没有发票,但是有盒和保修卡;相机有发货单;古驰钱包有盒;黑色MICHAELKORS牌男式钱包有说明;玫瑰金卡地亚牌女款戒指没有发票;其他的东西都有发票。12、被害人潘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永业广场4号楼3单元25楼中户)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日或2日我家被盗,当时被盗物品有一台黑色尼康D90照相机,照相机是2008年以16500的价格购买的;两瓶53度茅台酒,每瓶价值人民币1000元;四条软中华香烟,每条价值700元。三、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被告人曲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滦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发还情况。4、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卷中出现的郭某1与郭某2为同一人;在价格认证过程中,部分被盗物品由于受害人无法提供发票及有关价值的票据,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进行价格认证。5、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由于李某、潘某二人报案后家中一直无人,无法对该二人家进行现场勘查;案卷材料中曲某称其盗窃的黄金首饰卖到承德双桥区广场对面的回收金银首饰店内,因没有具体地址、联系方式,曲某也无法指认具体是哪家店,因此无法核实。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在曲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发现开锁工具一套,并对开锁工具依法进行扣押;在曲某租住的房屋内,发现茅台酒两瓶,相机一部,金银首饰等物品,IPAD一台,并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扣押。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曲某供述能够认出其多次实施入室盗窃的地点。8、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9、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鉴定情况。10、被害人张某2提供被盗首饰发票;被害人王某2提供购买平板电脑、鸿基牌笔记本、苹果手机的网页照片;被害人任某被盗物品购买时的发票;被害人郭某2提供的被盗首饰发票、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相机发票,证实各被害人丢失物品价值情况。11、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曲某系传唤到案。12、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1999)双桥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2009)双桥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曲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爆炸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3、释放证明书,证实曲某于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四、物证被告人曲某盗窃所用开锁工具一套。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辩解称没有盗窃成某家2000元现金和郭某1家3300元现金的辩护意见,因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不能相互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成某家被盗财物总价值,公诉人多指控1000元,被害人郭某1所称的被盗的卡地亚女款玫瑰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7750元),只提供了网上同款照片,未提供购买或占有该戒指的证据,无法证明丢失该物品,故此两项的价值不应计算在盗窃总额内,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本案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的鉴定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曲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曲某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均为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曲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4、被告人曲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楠人民陪审员 郭莉& # xB;人民陪审员 朱   广   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朋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