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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6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园博花鸟市场12202号、由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老挝缘木坊”商铺内,查获了44件亚洲象象牙制品和1件虎牙制品。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虎、亚洲象均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物种。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园博花鸟市场12202号、由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老挝缘木坊”商铺内,查获了44件亚洲象象牙制品和1件虎牙制品。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虎、亚洲象均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物种。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4件象牙制品价值人民币25416.87元,虎牙制品价值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充分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44件象牙制品、1件虎牙制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杨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