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靖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靖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524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竭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赵靖坤,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昌黎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与被告赵靖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靖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靖坤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1707.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7日被告赵靖坤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4500元,用途为买牛,利率执行月息8.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借款于2014年10月6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截止到2016年7月24日被告赵靖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707.2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靖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靖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赵靖坤,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1、贷款种类:农户;2、借款用途:买牛;3、借款金额:4500元整;4、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5、贷款利率8.5‰;6、还款方式按期归还本息。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2)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执行100%利率;(3)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约,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贷款人违约,(1)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违反第三条(2)项时,借款人有权拒绝,违反第三条第(3)项时,可向信用社上级机关投诉;第六条,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赵靖坤(按印),贷款人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盖章),签约时间:2013年10月7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日期2013年10月7日,编号:020046813,借款人赵靖坤,贷款帐号42×××24,借款利率(月利率)8.5‰,借款日期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借款金额4500元整,借款方签字赵靖坤(按印),贷款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田庄信用社(盖章)。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靖坤于2013年10月7日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一笔,金额为4500元,用途为买牛,利率执行月息8.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该笔贷款于2014年10月6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靖坤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靖坤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联社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赵靖坤未如期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赵靖坤偿还借款45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靖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利人民陪审员 郑 美人民陪审员 闫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