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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金武与吴国庆、张爱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武,吴国庆,张爱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992号原告:陈金武,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庆,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爱霞,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泉,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金武与被告吴国庆、张爱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吴国庆、张爱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国庆为朋友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共同投资经营足浴店生意。2016年3月5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把双方经营的足浴店所投资的股份等全部转让给被告吴国庆,同时被告吴国庆支付5万元给原告作为经济补偿,并有被告吴国庆向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为凭。然而时过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国庆催讨,被告吴国庆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敷衍搪塞,拒不还款。被告吴国庆、张爱霞辩称,被告吴国庆与原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双方从未合伙做过足浴生意,原告诉称双方于2015年5月共同投资足浴店纯属虚假,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国庆合伙经营过足浴店。该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吴国庆书写的,该款项并未实际出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吴国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5万元。当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吴国庆书写,并非被告吴国庆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予以认定。被告吴国庆、张爱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当庭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水电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房租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证明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吴国庆合伙经营的足浴店,是本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泉经营的,与原告和被告吴国庆并无关系。原告也是在该店内胁迫被告吴国庆书写欠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均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此该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应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被告吴国庆向原告陈金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5万元。被告吴国庆与被告张爱霞于201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庆欠原告陈金武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吴国庆、张爱霞主张该欠条系原告胁迫被告吴国庆书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依现有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爱霞系被告吴国庆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国庆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庆、张爱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金武欠款5万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吴国庆、张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佘晨前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