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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冯生宝与谭书辉、张英辉、冯秀娟、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生宝,谭书辉,张英辉,冯秀娟,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生宝,男,现住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晶,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书辉,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芹,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辉,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芹,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冯秀娟,女,现住站前区。原审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冯生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晶,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生宝因与被上诉人谭书辉、张英辉,原审被告冯秀娟、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生宝的诉讼代理人张晓晶,被上诉人谭书辉及谭书辉、张英辉的诉讼代理人孙玉芹,原审被告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晓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生宝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2月6日的承诺书中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的公章形成时间和公章与承诺书字迹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2014年2月6日加盖泰诚公司公章的承诺书系虚假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曾要求对公章真伪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同意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而直接采信并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也剥夺了原审被告的权利。承诺书只有泰诚盖章,没有冯生宝签字,上诉人要求对公章真伪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冯生宝依法有权自由转让持有股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确认冯生宝与冯秀娟转让股权无效。被上诉人谭书辉、张英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承诺书对冯生宝父子有约束力;公章与承诺书内容相对应;冯生宝未付清转让款,无权转让资产和股权。原审被告泰诚公司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致。原审被告冯秀娟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原审原告谭书辉、张英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冯生宝于2014年3月5日将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冯秀娟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6日,原告谭书辉、张英辉分别与被告冯生宝、案外人冯喜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冯生宝、冯喜成,并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变更手续。冯生宝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营口市佳耐宝涂装有限公司的厂房场地转让给原告,双方协商作价500万元抵顶部分股权转让款,已经履行且双方均认可。2014年2月3日,被告冯生宝、冯喜成与原告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书,协议落款处有冯喜成、冯生宝签字和泰诚公司的公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于2014年2月底付给原告方300万元,余下400万元从2014年3月底至10月底每月偿还50万元。原告出具的2014年2月6日泰诚公司加盖公章的承诺书载明,泰诚公司、冯生宝、冯喜成向谭书辉、张英辉承诺在没有还清转让款700万元前不准将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的厂房、厂地做出抵押贷款、担保、交换、合作、出租、股权股份转让等事宜,如发生上述行为承诺一律无效。2014年3月5日,被告冯生宝将其持有的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60%股权转让给被告冯秀娟,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另查,因冯生宝、冯喜成、泰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欠款,故原告谭书辉、张英辉起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营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生宝、冯喜成、泰诚公司偿还原告方欠款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但因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不是责任主体,驳回了原告要求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期间,对冯生宝、冯秀娟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冯生宝承认冯秀娟、冯喜成在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有股份,但都是挂名,实际上都是他的企业。冯秀娟承认冯生宝股份全部转让给她,但转让费多少记不清,没有转让手续,是冯生宝让她当法定代表人,企业归她了。再查,庭审中冯生宝承认其1200万元购买的公司股权都转让给冯秀娟后不享有权益,股权转了36万元。冯生宝和泰诚公司同意用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生宝、泰诚公司及案外人冯喜成之间达成的关于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的转让及相关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日期为2014年2月6日的承诺书被告冯生宝并不否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单纯要求作出公章形成时间和字迹形成时间及先后顺序,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支持。该承诺书虽仅加盖公章,但冯生宝作为泰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作出的承诺,其不应当在债务清偿前将股份转让。现冯生宝、冯秀娟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提供相关的手续及冯秀娟已实际支付相应价款的证明。而冯生宝转让后名义上不再对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享有权益,实际影响了原告方债权的实现,侵害了原告方的权益,故冯生宝与冯秀娟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生宝与被告冯秀娟之间2014年3月5日关于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60%股权的转让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冯生宝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生宝、原审被告泰诚公司、案外人冯喜成与被上诉人谭书辉、张英辉之间达成的关于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对2014年2月6日的承诺书中“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的公章形成时间和公章与承诺书字迹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问题,因上诉人冯生宝并不否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关于承诺书中公章的使用、取得是否规范,涉及的是公司内部管理和是否违反公章管理的行政规定,不影响其向善意相对方即被上诉人谭书辉、张英辉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为单纯要求对公章形成时间和字迹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无实质意义,并对鉴定申请未予支持无不当之处。另外,冯生宝作为泰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承诺书内容,在债务清偿前将股份转让有违诚信原则;又因冯生宝、冯秀娟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提供相关手续及冯秀娟已实际支付相应价款的证据证明;而冯生宝转让后名义上不再对营口美益针织有限公司享有权益,实际影响了被上诉人方债权的实现,在客观上损害了作为第三方的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冯生宝与冯秀娟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生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冯生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