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刘本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本银,李跃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银,男,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审被告:李跃飞,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本银、原审被告李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607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刘本银于2016年2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出院情况为“头颅CT: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无器质性颅脑损伤。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错误。被上诉人刘本银、原审被告李跃飞未提交答辩意见。刘本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李跃飞赔偿其医疗费164,5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8,550元、护理费9,55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10,000元、住院用品费215元。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刘本银诉称:2015年7月7日17时10分,李跃飞驾驶的沪CXXX**车辆与刘本银的电动自行车在香泾路塔闵路相撞,造成刘本银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飞承担全部责任,刘本银无责任。经查,沪CXXX**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刘本银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根据刘本银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核,确认刘本银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事发后,刘本银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颅骨外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鼻骨骨折等。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后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嗣后刘本银又多次在该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刘本银共支出医疗费161,393.2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159元,含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2016年4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刘本银的肢体、精神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6年5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0408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08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刘本银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被鉴定人刘本银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刘本银之左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为上述鉴定,刘本银共预付鉴定费6,95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0408号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系李跃飞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本银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1月4日起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XX室,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及自2015年2月7日至事发时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另外,事发后李跃飞支付刘本银现金1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刘本银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李跃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本银无责任。故应由李跃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同时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李跃飞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刘本银的损失,由李跃飞赔偿。二、对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刘本银精神伤残等级及三期的申请。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刘本银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刘本银的医疗费为161,393.26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刘本银的主张合理,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两份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酌情确定营养期为90天,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161,3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68,353.2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已付),余款158,353.26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刘本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刘本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对于收入情况,刘本银在事发前虽有3个月未工作,但不影响法院对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认定,故其主张按照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刘本银的伤势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且定残时刘本银未满六十周岁,故确认刘本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5、对于护理费,刘本银主张24天其女儿女婿护理,按每天200元主张护理费4,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且由两人护理并不必要,故该费用难以支持。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根据两份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酌情确定护理期为90天,故确定刘本银的护理费为4,5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刘本银的主张合理,予以确认。7、对于误工费,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190元计算,同时根据两份鉴定意见确定的刘本银的休息期,酌情确定为210天,故确认刘本银的误工费为15,330元。8、对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4,362.8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余款154,362.8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9、对于车辆损失费1,10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10、对于衣物损,酌情确认200元。以上第9、10项费用合计1,30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1、对于鉴定费6,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此系刘本银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对于住院用品费215元,属于刘本银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13、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第12、13项费用合计5,215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李跃飞赔偿刘本银。因李跃飞已支付10,5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刘本银需返还李跃飞5,285元。该款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刘本银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李跃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本银121,300元,扣除李跃飞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本银;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刘本银314,381.06元;三、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李跃飞5,285元;四、李跃飞赔偿刘本银5,215元(已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57元,减半收取4,128.50元,由李跃飞负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刘本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刘本银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