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3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芬诉被告姚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芬,姚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140号原告:赵玉芬,女,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梅(赵玉芬之女),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姚建波,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赵玉芬诉被告姚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建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姚建波以进种子、化肥、农药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中间人杨春海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原告什么时候用钱被告什么时候还款。原告自2016年11月起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建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赵玉芬提交了借据一张,借款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金额为40000.00元,月利率1.5%。法庭出示了2017年4月14日对被告姚建波妻子张贵琴的调查笔录一份及2017年4月19日对中间人杨春海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姚建波通过杨春海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姚建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姚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有借据书证、原告陈述及中间人杨春海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述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关系的证据,故认定被告姚建波在原告赵玉芬向其主张还款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姚建波向原告赵玉芬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姚建波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原告赵玉芬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对原告赵玉芬主张被告姚建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赵玉芬主张被告姚建波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姚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玉芬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5日起以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姚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宏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