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春国与孙长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春国,孙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02执40-2号申请执行人许春国,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白山市林业技工学校退休教师,住浑江区红旗街。XXXX被执行人孙长芳,女,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白山市三岔子区商业局退休职工,住浑江区春江花园8号楼1单元101室。XXXX申请执行人许春国与被执行人孙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吉0602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孙长芳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许春国偿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6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9.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35800.00元,本院强制执行800.00元,合计为36600.00元,剩余利息25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89.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执行费492.00元申请人自愿承担,扣除执行费492.00元后的案件执行款36108.00元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许春国。至此,本次申请执行程序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吉0602执4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