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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春江与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江,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979号原告:李春江,男,1976年8月4日出生。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北街24号。法定代表人:唐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哲,男,1988年3月6日出生。原告李春江与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江、被告和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400元及营运损失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和利公司的黑ETA8**号出租车在让胡路区阳光佳苑西门北50米处追尾原告驾驶的黑ETE2**号出租车,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认定被告和利公司的黑ETA8**号车辆负全部责任;后经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指定爱马仕汽车维修养护会所拆解定损1400元,后经与保险公司沟通,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将理赔款赔付给了被告和利公司,由于车辆受损维修,导致原告两天无法正常经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保险公司虽然理赔了1500元,但之后驾驶人李强已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拿走了1050元,我公司只扣留了45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向李强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13时10分,李强驾驶被告和利公司的黑ETA8**号出租车在让胡路区阳光佳苑西门北50米处追尾原告驾驶的黑ETE2**号出租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岗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ETA8**号出租车驾驶人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和利公司的黑ETA8**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定损为1400元;2017年4月10日,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和利公司账户支付了理赔款1500元;原告的黑ETE2**号出租车于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4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骏腾汽车修理厂维修了2天,花费修理费1300元及拆解费100元,合计14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400元及营运损失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利公司的驾驶员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400元;营运损失540元(按照《大庆市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办法》,九座以下客运出租汽车日包车租价180元,每超一小时加收费22.50元,即180元+22.5元×4小时=270元/天,270元/天×2天),合计1940元;现因承保交强险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告和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故本案原告的损失1940元应由被告和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以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被司机李强取走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和利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江车辆维修费1400元及营运损失540元,合计1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