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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涛与陈洪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陈洪碧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270号原告:赵涛,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征、韩丽(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碧,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原告赵涛因与被告陈洪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征和韩丽、被告陈洪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涛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刘家庙花园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施工机械遭受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6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6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洪碧给付原告赵涛损失款165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洪碧辩称,原告所诉欠款16500元属实,但暂时无钱给付,同意延期给付。原告赵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2、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塔吊补助费16500元。被告陈洪碧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赵涛(称作乙方)与被告陈洪碧(称作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刘家庙花园项目工程交给乙方承建,由甲方提供建材,乙方施工(包工不包料),包工费用为248元/平方米,建筑所用的一切工具设备由乙方负责。2015年8月22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塔吊补助费16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塔吊补助费壹万陆仟伍百元整(16500),26号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塔吊补助费1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如数给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涛塔吊补助费16500元;二.驳回原告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陈洪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