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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龚玉华与侯峻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华,侯峻峰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2民初3280号原告:龚玉华,男,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910605463。委托代理人:王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01607210074。被告:侯峻峰,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龚玉华诉被告侯峻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企业注册资金5000万元,被告侯峻峰出资3000万元,股东侯树喜出资2000万元。2013年5月14日,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尔后,案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该案已经在东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原告认为,该公司股东侯树喜已死亡,该公司仅存被告一人股东,成为实际控制人,直至现在,因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和原告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侯峻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债务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6月8日,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侯峻峰、侯树喜。其中:侯峻峰认缴人民币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侯树喜认缴人民币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13年6月13日,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将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其中:股东侯峻峰增资2940万元,股东侯树喜增资1960万元。2013年5月14日,侯树喜以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转账汇入100万元至侯树喜个人账户作为项目实施保证金。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树喜、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侯树喜、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民四终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侯树喜、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于2015年2月20日前转款20万元给龚玉华;侯树喜、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于2015年4月30日前再转款60万元给龚玉华。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40元,由龚玉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侯树喜、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如侯树喜、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第一项执行完毕,则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洁;如侯树喜、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项执行,则龚玉华、侯树喜、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均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2014)洪民四终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侯树喜、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执行,原告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侯峻峰为被执行人,同时原告又以被告侯峻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和原告债权得不到清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侯峻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截至本案庭审时,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并未解散。所以,原告作为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在铜仁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未解散的情况下,无权以被告侯峻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玉华的起诉。原告龚玉华预交案件受理费14340元,退回原告龚玉华案件受理费1434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根人民陪审员  姜红玲人民陪审员  徐先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