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81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上诉人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9日一直居住在南通市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298号,故以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住所地的话,本案应移送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朱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退一步讲,即便朱某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为张某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