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9施云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云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云峰,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云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施云峰无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载张鑫娟(另案处理)沿江苏省启东市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惠萍镇惠和菜场东侧道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该路口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殁年64岁)发生碰撞,致杨当场死亡。经启东市公安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处罚和骗取保险赔偿,施云峰与副驾驶位置的张鑫娟商议由张鑫娟顶包冒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两人在车内互换位置后,施云峰拨打电话报警。在民警赶至现场后及在当晚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施云峰和张鑫娟均按商议内容向民警谎称张鑫娟为肇事时车辆驾驶员。经民警进一步调查,张鑫娟于次日向民警承认其顶包的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施云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施云峰于2017年1月19日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云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鑫娟、倪佳萍、黄建波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涉案车辆照片,车辆信息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施云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云峰夜间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云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施云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云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生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