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海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涛,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灵璧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海涛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环城东路焦山路路口至南二环路口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海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93mg/100ml;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海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海涛持C1证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环城东路焦山路路口至南二环路口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海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海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涛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卓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婉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