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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兰广与王秀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广,王秀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000号原告:马兰广,男,汉族,1949年5月10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明,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0484940K1-1。负责人:李长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瑞、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兰广与被告王秀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益,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瑞、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马兰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79693.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秀明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区富桥路大草原烧烤门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马兰广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9693.54元。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诉讼内,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原告证据,分清事故责任,在没有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我方需核实被告王秀明的驾驶证以及涉案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行驶证,以证实其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质,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王秀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20时30分许,王秀明驾驶鲁M×××××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区富桥路大草原烧烤门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的马兰广相撞,致使马兰广受伤住院治疗,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5534.52元。诉讼前,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2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马兰广因遭车祸受伤,致右侧额颞部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上述伤损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兰广住院期限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7天。另查明,被告王秀明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居住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中心路290号,系城镇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原告儿子马建军、女儿马玉君,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秀明提鲁M×××××M2号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王秀明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兰广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534.52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25534.5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3.护理费7733.94元,计算标准:93.18元/天×23天×2人+93.18元/天×37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马建军、女儿马玉君护理,院外由其儿子马建军护理,属合理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标准计算为:93.18元/天(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365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23天,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期限为37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44215.6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马兰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按13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215.6元(34012元×13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鉴定费20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3449.54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8224.5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224.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兰广63449.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兰广18224.52元;三、驳回原告马兰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被告王秀明负担920元,由原告马兰广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杰附: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提供的如下账户内:户名:马兰广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沾化分行账43×××8686账号、姓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