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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松恒诉被告陈凯、孔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恒,陈凯,孔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389号原告:张松恒,男,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陈凯,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孔庆芬,女,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张松恒诉被告陈凯、孔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被告孔庆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恒诉称:被告陈凯、孔庆芬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50万元,被告自愿将其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玲珑逸小区×号房产作抵押。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凯、孔庆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陈凯、孔庆芬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6日至起诉时合法利息人民币2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凯、孔庆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凯、孔庆芬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50万元,被告自愿将其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玲珑逸小区×号房产作抵押。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陈凯、孔庆芬无法偿还本金50万元。被告又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据借条且被告自愿将其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玲珑逸小区×号房产作抵押。并约定2016年2月底前付清原告本息。2015年12月后原告无法打通被告陈凯、孔庆芬电话而失去联系。于是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立全、郭逢灯证明材料,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罗乾提供的借条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孔庆芬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松恒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陈凯、孔庆芬从2014年8月6日起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至利随本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凯、孔庆芬负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