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陆元培与曹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元培,曹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302号原告:陆元培,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安林,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陆元培诉被告曹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元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被告曹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元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安林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安林经唐书朝介绍向原告陆元培借款2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15日由陆元培出具借条一张,唐书朝落款证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曹安林辩称:借条不是我打的,字是我签的,已经还过143000元,钱是唐书朝转账给原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陆元培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194000元给被告曹安林,以及曹安林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20万元借条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陆元培与被告曹安林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曹安林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安林辩称借款后由唐书朝还款143000元,庭审中,曹安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唐书朝并不是涉案当事人,故对曹安林辩称不予支持。陆元培要求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要求支付利息2%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元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曹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