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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荷月与象山石浦永兴发达冻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荷月,象山石浦永兴发达冻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3970号原告:叶荷月,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象山石浦永兴发达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延昌大华路28号。法定代表人:叶阿永,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叶荷月与被告象山石浦永兴发达冻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荷月撤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叶荷月负担。代理审判员  瞿沙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