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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执异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伟添与胡荣源、佛山市南海进爵鞋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伟添,胡荣源,佛山市南海进爵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异193号申请人:宋伟添,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被申请人:胡荣源,男,汉族,1951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进爵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胡荣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海添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进爵鞋厂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6)粤0605执7804号]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进爵鞋厂未足额履行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934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胡荣源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请求追加胡荣源为(2016)粤0605执7804号案的被执行人,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劳动纠纷已经审理且已由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32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已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5执7804号。由于胡荣源是被执行人的投资人,所以胡荣源对该债务有清偿义务,据此,申请追加胡荣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进爵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439.47元予被告宋伟添。二、原告佛山市南海进爵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95.33元予被告宋伟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进爵鞋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佛山市南海进爵鞋厂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粤06民终3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佛山市南海进爵鞋厂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人宋伟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5执780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执行得款1319.51元已退予申请人宋伟添。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进爵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6月7日,登记投资人为胡荣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胡荣源作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进爵鞋厂的投资人,现佛山市南海进爵鞋厂未足额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人请求追加胡荣源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胡荣源为本院(2016)粤0605执7804号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植少佳审判员  黄馨栗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倩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