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4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万顺达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肇庆市万顺达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61489号之一原告: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大道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3609862Q。法定代表人:邓金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豫,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万顺达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工业园东升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6924662730。法定代表人:胡万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东枝,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万军,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梁东枝,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万顺达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诉称因扩大产能需要,与第一被告肇庆市万顺达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39模型动物图案自动生产线”一条,合同总价款1880000元,后增加为1990000元。产品交付后因设备未能正常运转,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将提供给原告的设备自行取回;3.判令二被告连带返回原告设备款本息1943439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6000元,两项总计6039439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肇庆市万顺达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万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订货合同》明确约定在被告万顺达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场内交货,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区,本案应有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订金之日起90天乙方厂内交货”,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已经做了明确约定。同时,因被告肇庆市万顺达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区,被告胡万军户籍地为肇庆市××州区,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辖区。因此,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肇庆市万顺达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万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市黑金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康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