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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通江县陈河乡人民政府、刘朝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江县陈河乡人民政府,刘朝全,罗明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江县陈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陈河乡。法定代表人:袁哲人,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文,男,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明峰,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朝全,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再审申请人通江县陈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河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罗明峰及二审上诉人刘朝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9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河乡政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河乡政府相关人员与罗明峰就该乡陈家坝村麻柳林新村风貌维修工程进行口头协商后,罗明峰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5日双方补签《麻柳林聚居点风貌维修合同》,并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罗明峰雇请的刘朝全在作业时摔倒受伤。罗明峰与陈河乡政府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陈河乡政府明知罗明峰不具有房屋维修相关资质,而与其签订承揽合同,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且在实际施工中疏于现场管理,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陈河乡政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陈河乡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江县陈河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良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