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家新诉龚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新,龚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390号原告:李家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常波,男,汉族。原告李家新与被告龚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月息2分;该合同签订之前,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100万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万元借款的收据。而2015年7月20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月息2分。该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将50万元汇给了被告,被告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借款本金150万元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月息2分。2015年7月20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月息2分的事实;4、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100万元借款的收条和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50万元借款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5、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4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及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5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的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借款款项的事实。尚有60万元的借款款项的支付情况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并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的效力,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月息2分。该合同签订之前,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40万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万元借款的收据。而2015年7月20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月息2分。该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将50万元汇给了被告,被告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万元的收条。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款项100万元已支付给了被告,其依据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100万元的收据和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40万元。但尚有60万元的借款款项的支付情况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原告已付给被告10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15年6月20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款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而2015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了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15年7月20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款项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应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借款本金90万元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常波偿还原告李家新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二、被告龚常波向原告李家新支付占用借款本金90万元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以上判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家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龚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靖魁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