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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上海梅煌商贸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梅煌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7执异31号案外人:张以华,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申请执行人:上海梅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689号4号楼360室。法定代表人:李文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65号。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上海梅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煌公司)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以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一、撤销(2014)普执字第3570号公告及执行裁定;二、对位于湖北省荆州市X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重新评估并提供估价技术报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以华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其在书面异议中称,一、案涉房产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包括宾馆扩建(一至四楼东侧)、职工宿舍、厨房、餐厅、钢构餐厅、装修铺地,上述建、构筑物均由案外人于2006年出资新建,并非被执行人荆州城建公司所有;二、是否应维护案外人的合同权益,现本院将该地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其向本院提出异议,希望本院支持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梅煌公司称:其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认为:一、案外人称案涉房产未经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其出资兴建,非被执行人所有,但该理由与案外人曾以租赁案涉房产所提异议相互矛盾,在上次的异议审查中,案外人表示因被执行人无力支付其对案涉房产装修报酬而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以租金冲抵装修款,故案涉房产及未经登记的建筑物的权属应归被执行人,且案外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建筑物、附着物由其出资兴建;二、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有评估资质,且评估机构的产生是经合法程序的,并不存在重新评估的情况。被执行人荆州城建公司未到庭,亦未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发表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梅煌公司与荆州城建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投资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正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了(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规定:“一、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应支付原告梅煌公司货款人民币1939.81446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60.18554万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7月、10月、12月及2015年4月、6月、8月的月底之前各支付原告人民币500万元;二、如被告荆州城建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调解主文履行,原告有权就全部余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90万元;三、被告金正投资公司和被告金正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荆州城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梅煌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普执字第3570号立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拍卖位于荆州市【土地权利证书号为:XXXXXXXXXX号】上被执行人荆州城建公司所有的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4月13日在案涉房产处张贴查封公告,且经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建、构筑物进行了评估,按2016年11月28日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245万元。另查,荆州市【土地权利证书号为:XXXXXXXXXX号】登记资料记载,该土地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荆州城建公司,权利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土地用途为商务金融,使用终止日期为2036年12月9日,于2011年12月9日全部面积办理抵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因(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08号案对该土地使用权查封至今。2016年9月5日,案外人张以华以其向被执行人租赁案涉房产的后四楼及附院、后院停车场为由,对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拍卖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6)沪0107执异20号立案审查,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案外人张以华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对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中城公司总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在该图上标注职工宿舍、厨房、餐厅、钢构餐厅的尺寸及方位。申请执行人梅煌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执行人荆州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产中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为案外人所建,是否能阻止本院对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关不动产权利人判断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本院据此作出上述公告及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案外人未提供足以证明案涉房产中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系由其出资建造,归其所有的证据,因案外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案外人所提撤销该公告及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关于案外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也因案外人无法证明上述建筑物系其出资建造,故其与本院对该建、构筑物采取执行措施无利害关系,案外人该项异议请求主体不适格,本院也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案外人张以华关于撤销(2014)普执字第3570号公告及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二、驳回案外人张以华关于对位于湖北省荆州市XX号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重新评估并提供估价技术报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单世平审 判 员  顾惠萍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微信公众号“”